用检察之手答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考卷

时间:2023-09-24 19:10:02 来源:网友投稿

盛婧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其亮点之一是在总则第4条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该原则与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一致,是其本土化和国内法的表达。如何用检察之手答好这张考卷,是摆在每个未检人面前的重大课题。

立足三个维度,解析这道新试题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帝王条款”、纲领性规范,给未检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格局。未检人的首要任务,是从宏观角度审阅和剖析这道考题。

这是一张政治答卷。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赋予了检察机关更重的政治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未成年人保护,是做“守心”的工作。守的不仅是亿万家庭的幸福生活,更是红色江山根基永固、党和人民事业薪火相传。

这是一张法律答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承担司法保护的职责,还要最大限度地推动各种社会保护落地见效。检察机关只有牢固树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念,将该原则贯穿于未检工作始终,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全面开展司法保护,才能更好地发挥检察职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

这是一张为民答卷。未成年人关乎每个家庭的幸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从有没有,到好不好,再到更加好。为民司法就是围绕家长最头疼什么,社会最关注什么,牢牢把握该原则,充分履职依法保护,以“国之大者”的担当和情怀书写这张司法为民考卷。

厘清三个思路,答准这道判断题

要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首先要判断何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在办案中,当各种未成年人利益因素交织时,如何在各种价值之间精准判断出“最大利益”,既需要未检检察官的经验积累,又需要其智慧和担当。其重点应当是厘清以下三个思路。

“最大利益”并非“一味从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能狭隘地认为就是要给予未成年人实体上的轻缓和程序上的宽松。正确的理念是,对未成年人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为标准,判断是否能从根本上促进其再社会化,帮助其更好地回归正途并融入社会,而不是一味地从宽。如,在羁押和非羁押、诉与不诉的选择上,对于所犯罪行比较严重、情节恶劣的未成年人,不羁押可能会让其犯更严重的罪行,不起诉可能会让其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所以要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最大利益”要求“因人而异”。每个涉罪的未成年人背后,都有其复杂的家庭和社会因素,要达到教育和矫治的目的,就必须因材施教,采取个别化、有针对性的措施,帮助其实现正常社会化。一是要全面有效地进行社会调查,类似于医院的“体检”,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找到“矫治点”。二是要精准“把脉”,精准“开方”,为未成年人设置有针对性的措施,实质性促进涉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正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最大利益”应当“着眼未来”。实现最大利益的过程,既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现实紧迫利益,更要考虑根本的长远利益。未检工作的重点,不是单纯惩罚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而在于消除罪错行为的根源。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往往有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因素,要发现其背后存在的家庭监护、社会、学校中的不利因素,进行溯源治理。涉罪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一头连着教育矫治,另一头连着处遇。办案中要面向未来,为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教育等帮扶措施,以实现其最大的利益。

秉持三种眼光,做好这道论述题

未检工作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指导,未保法所规定的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既需要理念的转变,更需要措施的落实。

用平等的眼光给予全方位的尊重。尊重的前提,是把未成年人当成独立的个体来看待。独立的个体意味着其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有在诉讼过程中参与相关事务的权利。

一是创造良好的沟通环境,倾听真实意见。未保法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沟通前,应充分了解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信息,发现症结所在。沟通中,真诚、耐心并减少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使其合理意愿得以充分表达。同时,沟通场所的选择、沟通方式等,应当有别于成年人,以真正实现办案效果的帕累托最优。

二是运用专业的辅助手段,帮助其真实表达。如,应当根据该原则选取合适成年人到场。有些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和未成年人关系紧张,在场反而不利于表达,故合适成年人到场更适宜。又如,对于低龄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利用心理测量、评估、沙盘游戏等技术手段,协助听取其意见。再如,附条件不起诉的所附条件中,可以提供不同的方案供其选择。

用特别的眼光施以特殊和优先保护。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制度根基,也是该原则的核心内容。

一是特别程序的实质化。我国刑诉法确立了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到场等特别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形式化的现象。如,社会调查报告的同质化。又如,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走过场问题,其只是作为见证者而未尽到沟通、抚慰与教育的职责。为此,在加强专业化建设的同时,应强化社会力量的支持和配套。

二是优先保护的具体化。儿童利益最大化,并非仅考虑儿童利益,而是与其他因素相比,其居于首要地位。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适用,是在父母监护权和儿童利益之间的抉择,要特别考虑这种将未成年人剥离原生家庭的国家干预是否真的对未成年人有益。为此,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促使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这远比因监护不当而撤销其监护资格更为重要。同时,还应注重法律适用的特殊化。如,在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临界刑事责任年龄,应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要求推论。又如,公共场所的认定,应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要求从严把握。

用关护的眼光能动解释和适用法律。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环节,要从该原则角度予以阐释,发挥创新和能动思维,立足体系和实质解释,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一是用法律原则填补规范空白。未成年人保护,有时会出现立法和治理的缺失。对此,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如,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未成年人文身,但依据常理判斷,其危害了未成年的人身心健康,尤其是今后的发展。所以,给未成年人文身是对其权利的侵犯。根据该原则,既能找到司法适用空间,也能找到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同时,法律原则也可廓清“模糊地带”。如,未保法第10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对于“等”字,是狭义地理解为仅限于诉讼活动监督,还是可以进一步拓展?即“等”是“等内”还是“等外”?按照该原则,应当理解为“等外”。又如,性侵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对“一般不予受理”进行实质诠释,允许基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个案需要,在司法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例外适用。

二是以法律精神追求各方平衡。司法实践中,常在特殊保护中出现司法适用冲突。当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都是未成年人时,就出现了冲突。如果被害人不谅解,能否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一般应当尽量促使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但也存在被害方坚决不谅解等极端情况。对此要明确,不能简单地对嫌疑人定罪量刑,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身心损害,从心理、身体恢复及救助等方面保障其最大利益。

(本文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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